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33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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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6年台抗字第3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確認繼承關係不存在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三三七號抗告人丙○○訴訟代理人 楊尚賢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等間請求確認繼承關係不存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五年度家上字第一六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二項規定,於第二審提起反訴,除合於同條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情形外,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本件抗告人於相對人甲○○、乙○○訴請確認繼承關係不存在事件訴訟程序中,在原法院提起反訴。原法院以:相對人之本訴係請求確認抗告人對被繼承人 譚志捷 之遺產繼承權不存在,而抗告人所提起之反訴係請求確認相對人對被繼承人譚志捷之繼承法律關係不存在,分別有起訴狀、反訴狀等可稽,上開反訴與本訴之訴訟標的顯不相同,亦與首揭條項第一、三款情形無涉,又未經相對人同意,此項反訴為不合法,不應准許等情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之反訴,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十八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吳正一
法官劉福聲法官黃義豐法官簡清忠法官陳碧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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