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停字第35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停字第3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執行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停字第00035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全民健康保險事件,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第1項)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第2項)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準此,提起行政訴訟,原處分或決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必其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情況緊急,非即時由行政法院予以處理,則難以救濟,否則尚難認有以行政法院裁定停止執行予以救濟之必要。而所謂難以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等情而言。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眷屬 謝祥彥 前曾於民國(下同)90年2月7日經由其投保單位桂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全興廠中央健康保險局中區分局申報加保,並獲核定自同年0月
0日生效。其後該分局於執行中斷投保查核作業時發現,謝祥彥於同年2月至7月、9月、同年11月至91年2月及91年
6月至93年4月期間,有中斷投保情形,即依規定將謝祥彥暫以第6類第2目(地區人口)被保險人身分補辦加保,核定聲請人應繳納34個月保險費,共新臺幣(下同)20,536元(計算式:604X34=20,536),並於開計93年11月中斷投保保險費繳款單中收取。聲請人於94年1月13日以「健保局拒發IC卡,致被保險人無法持卡就醫,因此拒絕繳納保險費」為由申復,經該分局審核後,認定謝祥彥中斷事實明確,且無拒發健保IC卡之情事,因此於94年2月14日以健保桃承二字第0940016579號函(下稱原處分)復聲請人其應繳納中斷投保期間之保險費,並檢送前揭34個月中斷投保保險費之繳款單,請聲請人儘速依限繳納。聲請人不服原處分,循序提起行政救濟,現於鈞院行政訴訟繫屬中。聲請人頃接獲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竹行政執行處95年3月29日95年度健執字第117334號通知執行上開中斷投保保險費,並命應到案時間為95年5月22日。為免因該執行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停止原處分之執行云云。
三、查聲請人就上開中斷投保保險費之執行,若因此而受有損害,並非不得以金錢賠償,不符首揭法律之要件,其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不應准許,應予駁回。又本件聲請既經以不符停止執行之要件而駁回,其聲請狀列相對人中央健康保險局之代表人姓名有誤,雖有未合,已無命補正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5月24日
第一庭審判長法官王立杰
法官周玫芳法官胡方新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5月24日
書記官陳幸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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