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16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16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160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義市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義市監理站於中華民國96年6月26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嘉監義裁字第裁76-L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關於罰鍰新台幣陸仟元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甲○○不罰。
其餘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6年
6月5日19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嘉義市○○○路、垂楊路口,肇事致 龔秀雅 受傷而逃逸,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及第67條等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6千元,吊銷駕駛執照,1年內禁考等語。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並未肇事逃逸,當天發生車禍後有停車打開車窗問龔秀雅有沒有怎麼樣,看她人好好的站起來,且沒有講話,以為沒事就走了;且本案已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6年度偵字第5337號偵查中,希望視該案件處理結果再參辦裁定,原處分所為處罰過重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違反者處3千元以上9千元以下罰鍰;又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且1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前段、第4項前段及第67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94年2月5日公布、95年2月5日施行之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究其立法目的,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秩序,應優先適用,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再者,其他種類行政罰,係指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應受「裁罰性」之「不利處分」,依行政罰法第2條規定,包括剝奪或消滅資格、權利之吊銷證照處分(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交抗字第549號裁定意旨參照),合先敘明。
四、經查:
(一)本件異議人於96年6月5日19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市○○○路由南往北行駛,行至垂楊路口欲左轉時,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沿吳鳳北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之龔秀雅發生擦撞,致龔秀雅人車倒地,受有左肢多處挫擦傷之傷害等事實,為異議人所不否認,並經本院調取嘉義市警察局交通隊就本件車禍所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以及調查筆錄、現場照片等核閱屬實(見本院卷第11至26頁);此外並有龔秀雅提出之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頁),堪信為真。
(二)異議人於駕車肇事致龔秀雅受傷後,未報警處理,亦未採取救護之必要措施,即逕自駕車離開現場等事實,除有前引龔秀雅之警詢調查筆錄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18至19頁)外,並經龔秀雅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異議人...車撞到我,當時他有停車但是未下車,也沒有報警或叫救護車,之後我因為很痛在那邊無法講話,異議人就走了,因為新南派出所就在前面,所以我就自己牽車到那邊報警」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39頁),堪信為真實。異議人雖辯稱:當時其有打開車窗問龔秀雅傷勢,她沒有講話,且站起來,看她很年輕,人好好的,以為沒事就走了;惟證人龔秀雅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天並未聽到異議人打開車窗問其傷勢如何,也沒有跟異議人表示沒有關係、他可以離開,異議人並未留下任何資料,之所以站起來,是因為看那邊人車很多,怕倒在那裡會有危險,所以站到旁邊(見本院卷第39至41頁)。而事故發生後,異議人確曾看見龔秀雅跌倒在地上,業據其於警詢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6頁),衡情異議人應可預見龔秀雅因本件車禍而受有傷害,然其仍在未留下聯絡資料、未徵得龔秀雅同意之情況下逕自離去,顯見異議人確有駕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行為甚明。
(三)另異議人因本件車禍涉有過失傷害罪嫌部分,因其已與龔秀雅達成和解,故龔秀雅撤回告訴,而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至異議人涉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嫌部分,則經檢察官偵查終結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6年8月
3日96年度調偵字第25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以及不起訴處分書各1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1至35頁。原偵查案號為96年度偵字第5337號,見本院卷第36頁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後並經本院以96年度嘉交簡字第810號判處異議人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有上開判決在卷可佐,益證異議人確有上開違規行為,其所辯顯為卸責之詞。
(四)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第4項之規定,旨在使肇事雙方均應即為適當之處理,俾免一方逕自離去後造成死傷情狀之加重及日後責任查證之困難,縱異議人嗣後已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仍不影響異議人開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違規行為之認定。再者,肇事逃逸,應吊銷駕駛執照,1年內不得再行考領駕駛執照,乃法律明文規定,原處分機關或法院並無斟酌免罰或減輕之權限。異議人爭執原處分機關處罰其停照1年過重等語,亦無理由。惟揆諸前揭說明,異議人既因同一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其中刑事部分並經本院以上開判決判處罪刑,基於「一事不二罰」之行政罰原則,自不得再依行政規定逕予裁罰。從而,原處分機關逕以異議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罰鍰6,000元,尚有未洽。至吊銷駕駛執照,1年內禁考部分,乃裁罰性之不利處分,為維護交通安全,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以減少死傷,故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仍得裁處之。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於上揭時、地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之規定(原處分漏引同條文第3項),裁處異議人罰鍰6,000元,固非無見,然此部分顯與前揭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明文所示之「一事不二罰」規定有違,即不能認為允當。是本件異議雖無理由,仍應由本院將原處分關於罰鍰6,000元部分撤銷,另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並將其餘異議駁回,以資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29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蒨儀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0月1日
書記官楊國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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