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度交易字第2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交易字第2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易字第202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十二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乙○○前因酒後駕車之交通違規,其駕駛執照遭吊扣處分,竟在駕駛執照吊扣期間,於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日二十時四十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嘉義縣省道臺十九線公路由南向北方向行駛,途經嘉義縣六腳鄉蘇厝村七鄰一六四號即省道臺十九線公路六十八點三公里北向車道時,原應注意車輛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應注意該路段行車速度不得超過時速五十公里,而依當時情形,天候雨,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注意依速限行駛,貿然以時速六十公里之速度行駛。適有行人林火中及 林嚴愛子 ,從嘉義縣六腳鄉蘇厝村七鄰一六四號即省道臺十九線公路六十八點三公里處由東向西步行穿越馬路,亦疏未注意行人穿越馬路應注意左右無來車、迅速穿越,乙○○因車速快過煞車不及,致其所駕駛上開車輛之右前車頭處撞擊林火中及林嚴愛子二人倒地,致林火中受有創傷性顱內出血、右側肘關節骨折等傷害,經送醫後延至九十六年六月二十壹日零時四十五分傷重不治死亡,而林嚴愛子則受有顱內出血、左側肋骨骨折、左側骨盆骨折、身上多處擦傷等傷害。乙○○於肇事後,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即向據報到場處理之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警員表明為肇事車輛之駕駛人,並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林嚴愛子及林火中之子甲○○訴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4頁、第15頁、第18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嚴愛子、證人即被害人之子甲○○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各乙份及事故現場照片九幀在卷可考。而被害人林火中確係因遭被告駕駛之汽車撞擊,而受有創傷性顱內出血、右側肘關節骨折等傷害後不治死亡等情,有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嘉義分院診斷證明書、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筆錄、驗斷書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各乙份在卷可憑。
二、按汽車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次按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此觀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規定甚明。查本件車禍事故發生路段之行車速限為時速五十公里,且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此觀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甚明。是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汽車自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應注意該路段行車速度不得超過時速五十公里。而被告自承伊當時行車速度為時速五十至六十公里(見本院卷第20頁)等語明確,故其行車速度未依該路段速限規定,至堪認定。本件被告在無不能注意之情形下,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依速限行駛,導致其所駕駛之汽車撞擊被害人二人並生死亡及傷害之結果,是被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具有過失無疑。而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及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為顯然。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犯行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及同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一過失行為,同時觸犯過失致死及過失傷害罪,一行為觸犯二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過失致死罪處斷。而被告係於駕駛執照遭吊扣期間駕車因而致人死亡及受傷,其上開罪名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臺上字第五二七四號判決、司法院(82)廳刑一字第05283號法律問題研究結果參照)。又被告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停留現場,且於警員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自首情形紀錄表乙紙在卷可憑,是被告對偵查機關尚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前有妨害公務前科之素行,其於駕駛執照吊扣期間仍駕駛車輛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依速限行駛之違反注意義務程度及情節,並衡酌其疏失造成被害人一死一傷之所生損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過失犯行之犯後態度,以及其固已與被害人林嚴愛子及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然就其己身應負擔之分期賠償部份均未依調解結果給付被害人家屬以填補其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被告本件犯罪時間,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復無不得減刑之例外情形,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爰依上開條例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後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條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六十二條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則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9月29日
交通法庭法官曾宏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書狀依法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具體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均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6年9月29日
書記官陳慶昀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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