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雄小字第1829號
原 告 東京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志德
被 告 鄭景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又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
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
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
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及第436條之9分別定有
明文。
二、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4,919元,係於10萬
元以下,適用民事訴訟法關於小額訴訟程序之規定。次查,
原告係依據委任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兩造固於消費
性債務整合服務委託書第柒條約定就該契約涉訟時,當事人
同意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有該服務委
託書1紙在卷可憑,然本件原告為法人,而上開記載合意管
轄約定之約定條款,係以繕打方式作成,契約內容均係事先
擬妥,故該合意管轄之約定顯屬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
則依前揭說明,即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4條合意管轄之規定
。又本件被告並非法人,且由原告主張及所提資料形式上觀
之,又難認被告為商人,自無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但書
之適用。
三、綜上所述,本件無民事訴訟法第24條合意管轄規定之適用,
而被告住所地係在新竹縣○○鎮○○街○○○巷○○號,有被告
之全戶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稽,故被
告住所地非在本院管轄區域,為被告應訴之便利,依民事訴
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管轄。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
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8月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郭育秀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2年8月5日
書記官黃園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