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2年度士簡字第46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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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士簡字第461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淑美
被 告 柯美霞
被 告 施秀錦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
偵字第62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淑美、柯美霞、施秀錦均犯賭博罪,各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
如易服勞役,各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綜上,被告林淑美、柯美霞、施秀錦之供述
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核被告林淑美、柯美霞、施秀錦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
1項前段之公然賭博罪。被告3人各基於彼此賭博財物而相
互對立之意思合致犯前揭賭博罪,其等各有其目的,各就其
行為負責,彼此間並無犯意之聯絡,屬「對向犯」,尚無適
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餘地(最高法院81年臺非字第233
號判例意旨參照),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等於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以簽賭六合彩、今彩方式賭博財物,所為助長投機風
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惟考量被告等犯後未否認犯行,態
度尚稱良好,並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兼衡其等之
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各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扣案之簽單6
張非屬當場賭博之器具,且係另案賭客 張麗瑄 所有,業據另
案被告張麗瑄於警詢時供明,爰不併於本件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8月6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吳維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2年8月6日
書記官蘇彥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
。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