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38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380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進吉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30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進吉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陳進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毒聲字第57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0年8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282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及戒絕毒品,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3年7月9日2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某加油站廁所內,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3年7月10日16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寶陽街口,因行跡可疑為警盤查,當場查獲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驗前淨重0.008公克,檢驗後檢體用罄),復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測得之安非他命濃度為2420ng/ml,甲基安非他命則為56060ng/ml,始確悉上情。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㈠被告陳進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
押物品清單、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尿液代碼:FS312)、尿液檢體監管紀錄查核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3年7月30日(報告編號:R00-0000-000)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及現場照片4張、扣案物照片3張。
㈢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驗前淨重0.008公
克,檢驗後檢體用罄),經鑑明含有毒品成分無訛,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高市凱醫驗字第29736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紙存卷可查。
三、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次按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及同法第23條第2項就此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毒聲字第57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傾向,於100年8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乙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佐,從而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揆諸前開說明,本案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業經觀察、勒戒後,仍不思徹底戒毒,竟再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足見其自制力薄弱,欠缺戒毒決心,未能體悟毒害之嚴重性,所為實屬不該;惟念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且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心理依賴,容應以病人之角度為考量,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另兼衡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於警詢中自述學歷為高職畢業、經濟狀況勉持(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末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驗前淨重0.008公克,檢驗後檢體用罄),經鑑明含有毒品成分無訛,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高市凱醫驗字第29736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紙在卷可稽,惟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其上殘留有微量毒品,難以析離,應與毒品整體同視,依前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鄭珮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4日
書記官吳良美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