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37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37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376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姚志傑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211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姚志傑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姚志傑與 高嘉婷 原為男女朋友,並於民國102年11月間至103年6月19日曾同居於姚志傑母親位於高雄市○○區○○路○○巷○○○○號4樓住處,2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姚志傑於103年6月19日17時15分許,在上址房間內,與高嘉婷發生口角,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高嘉婷頭部、臉部,掐其頸部,抓其頭部撞牆壁,並以腳踢其腹部與下體,致高嘉婷受有⒈頭部外傷合併輕微腦震盪及右側頭皮挫傷⒉左臉頰、上唇及下唇挫傷合併下唇撕裂傷⒊左頸部挫傷⒋右下胸部、下腹部、左下背、左大腿、左小腿多處挫傷⒌右髖部及右第二腳趾擦傷等傷害。
二、上開被告毆打高嘉婷成傷之事實,業據被告姚志傑於於警詢及偵查時坦認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高嘉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另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及告訴人所受傷勢照片12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證相符,堪以認定。被告雖表示雙方未曾同居,告訴人僅當日至高雄找伊云云,惟告訴人高嘉婷於偵查中指證:於102年11月至103年6月19日和被告幾乎都住在一起等語明確,且被告於103年6月22日警詢中亦表示當天係與告訴人「外出返家」時發生口角,方在上址毆打告訴人,顯示高雄市○○區○○路○○巷○○○○號4樓,亦係被告所認定與告訴人為家、共同久居之處所,與告訴人上開所證相符,故被告與告訴人應曾同居在上開處所,殆可認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發生時,被告與告訴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為同居男女朋友之家庭成員關係,而被告所為之傷害犯行,已屬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即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稱之家庭暴力,且構成刑法上之傷害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規定並無罰則之規定,是應依刑法傷害罪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又被告前因傷害及妨礙名譽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426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2年3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被告於前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論以累犯,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同居男女關係,卻未能保持理性尊重,竟僅因雙方口角,以徒手或腳踢之方式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前揭非輕之傷害,手段均值非難,況被告如前所述已曾因同類暴力型犯罪而判刑執行完畢(非對累犯重複評價,僅係證明被告具有暴力之傾向),並自陳於本案之前曾毆打告訴人,繼為本案更為嚴重之暴力犯行,顯見其未能檢討其衝動、傷人之舉措,反對於親近之人更加嚴重之傷害,尤為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暨其自陳為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見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鄭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4日
書記官吳國榮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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