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3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390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宗延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2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蘇宗延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蘇宗延前於民國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毒聲字第118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而於101年5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1年度毒偵字第91號、第94號、第50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11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9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2案復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54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甫於102年8月7日徒刑易科罰金全部執行完畢,竟不知悔改,仍於103年11月30日19時至20時間某時許,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其位於屏東縣○○鎮○○里○○路○○○○○號住所之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燒烤並吸食其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12月2日19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因形跡可疑而為警攔查,並發現其為毒品查驗人口而徵得蘇宗延同意後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蘇宗延對前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尿液檢體監管紀錄查核表、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各1份(見警卷第4頁、第5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3年12月17日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1份(見警卷第3頁)在卷可稽,是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同時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刑之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頁至第8頁),其於受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仍未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顯見其戒除毒癮意志薄弱。惟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尚非鉅大,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之犯罪後態度,另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被告國中畢業、勉持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4月17日
簡易庭法官王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4月17日
書記官鄭珮瑩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