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智簡字第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智簡字第6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士豪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3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士豪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之侵害著作財產權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黃士豪明知江湖、毒藥、靠勢、解藥、一張批、三次情、癡情巷、一言難盡、思念的歌、寫袂了的批、阮不是啦啦隊共11首歌曲之詞、曲音樂著作(下稱江湖等11首歌曲),均係嘉聯影音有限公司(下稱嘉聯公司)經重製、出租專屬授權而享有重製、出租著作財產權之音樂著作,未經嘉聯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重製、出租。竟未經嘉聯公司同意或授權,基於意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於民國101年12月中旬某日,接續將江湖等11首歌曲灌錄至金嗓電腦伴唱機1台內,並以每月新臺幣5000元之代價出租予不知情之 余德榮 (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801號為不起訴處分),提供其擺設於其所經營之「姐妹河粉」(高雄市○○區○○路○○○號)店內使用,嗣由嘉聯公司人員於102年10月23日14時35分許前往「姐妹河粉」蒐證發現上情,並報警查獲。
二、案經被害人嘉聯公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俱坦承不諱(見警二卷第1-2頁,偵卷第9-10頁,智簡卷第25-26頁),經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 鄭坤瑞 之警詢、偵訊中證述、證人即「姐妹河粉」負責人余德榮之警詢中證述,均大致相符(見警一卷第1-4頁,偵卷第9-10頁),並有公司登記資料查詢結果1紙、著作財產權明細1份、音樂著作財產權專屬授權證明書2紙、讓與證明書19紙、詞曲讓與證明書1紙,以及「姐妹河粉」之現場蒐證照片27張(見警一卷第6-25頁)可稽,堪認被告之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之意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被告出租重製他人音樂著作之低度行為,為高度之擅自重製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以著作權法第92條之以出租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又被告基於將上揭金嗓電腦伴唱機出租予他人以收取租金之單一犯意,接續將告訴人享有專屬音樂著作權之江湖等11首歌曲灌錄於同一電腦伴唱機內,在時空上具有反覆實行之密切關係,各次重製行為間即難以切割、獨立評價,應認屬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未能尊重告訴人對於江湖等11首歌曲音樂著作財產權利,猶以重製於伴唱機後出租之方式侵害告訴人之音樂著作財產權,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不法重製及出租之告訴人音樂著作之數量僅11首、出租之電腦伴唱機僅1台,對告訴人音樂著作財產權之侵害程度尚非甚鉅之被害人所受侵害程度,本案伴唱機之租金僅每月5000元(內含歌曲逾2萬首、其中11首侵權)之犯罪所得,兼衡及其高職畢業、以伴唱機租賃為業、自述家境小康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未扣案之被告所出租予「姐妹河粉」之電腦伴唱機1台,雖內含非法重製之江湖等11首歌曲,屬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惟經考量該伴唱機尚存有大量之其他合法音樂著作,被告尚得向告訴人取得合法授權或逕予刪除上開江湖等11首歌曲後再出租他人,經權衡上揭伴唱機之沒收對於相關合法權益及告訴人著作財產權所生影響,爰認以不沒收為適宜,而不另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谷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4日
書記官黃鈺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