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裁定
110年度投簡聲字第24號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代理人 李咨儀
上列聲請人就第三人 陳劍明 與 郭國榮 等間之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96年度投簡字第371號)聲請閱卷,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者,應經法院裁定許可,觀諸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2項規定即明。所謂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係指第三人就該訴訟卷內文書有公法上或私法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經濟上、情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455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為相對人 陳金 佃之債權人,並執有本院96年4月2日投院霞96執忠字第3952號債權憑證,認有利害關係,為確保債權,依民事訴訟法第242條規定,聲請閱覽本院96年度投簡字第371號分割共有物事件(下稱系爭訴訟)全卷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為相對人 陳金佃 之債權人,並提出本院96年4月2日投院霞96執忠字第3952號債權憑證附卷可憑,自堪信聲請人前揭主張為真實。惟本院就系爭訴訟於民國97年6月26日所為第一審判決,其主文第6項固有「陳金佃」之記載(註:僅主文內記載1次,其於記載均為 陳彥 佃),惟本院業於97年7月10日以96年度投簡字第371號裁定,將「陳金佃」之記載,更正為「 陳彥佃 」,且本院查詢系爭訴訟之當事人資料,陳彥佃與相對人陳金佃之住址及身分證字號均不同,係為不同人,是倘本院准許聲請人閱覽系爭訴訟卷宗,無疑會使與陳金佃無關之第三人隱私、訴訟及財物資訊洩漏與系爭訴訟毫無關係之聲請人。遑論聲請人對於系爭訴訟,倘未許聲請人閱卷,將致使聲請人之債權受有何法律上不利益,未為任何之釋明,且未提出得到當事人同意閱卷之證明,與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2項課予聲請人所為之「釋明」義務,有所違背。矧聲請人並非系爭訴訟之分割標的之抵押權人或質權人,亦無民法第824條之1規定適用。準此,難認聲請人對於系爭訴訟而言,有何法律上利害關係存在,聲請人以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聲請閱覽系爭訴訟之卷宗,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8 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林彥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如委任律師提起抗告,請注意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