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裁定
109年度埔簡字第167號
抗告人 王明圓
相對人 蕭鈞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0年10月19日本院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逾期未補繳,即裁定駁回抗告。
理由
一、按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定有明文。而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抗告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抗告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2項規定甚明,復前揭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之抗告程序亦有準用,此觀同法第436條之1第2項規定自明。
二、查抗告人於民國110年11月3日,具狀對於本院於110年10月19日所為109年度埔簡字第167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提起抗告,抗告人未繳納抗告裁判費1,000元,自有抗告不合程式之情事,爰限抗告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抗告裁判費1,000元,倘逾期未補繳,即裁定駁回抗告。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8 日
埔里簡易庭法官林彥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