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員補字第524號
原告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甲○○
上列原告與被告車號000-0000之車主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應具狀聲請閱卷,並遵期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具狀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19,84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20元。
二、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起訴狀未記載被告之姓名、住居所等資料,於法不合,本院已調得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原告應儘速前來閱卷,敘明本件究欲以車號000-0000之車主或駕駛人為被告,確認本件起訴對象後,具狀補正被告之正確姓名、國民身分證字號、住居所,並提出被告之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三、依上開補正事項,提出補正後記載完備之起訴狀(補正被告之姓名、國民身分證字號、住居所等資料),並應補繳裁判費,及應提出書狀及證物資料之繕本或影本。
中華民國110年11月8日
員林簡易庭法官黃士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
告。
中華民國110年11月8日
書記官張莉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