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6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六九二號
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商品而販賣,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件之附件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罪。聲請意旨雖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認應比較新舊法,惟按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為刑法第五十六條所明定,是連續犯之數行為,在法律上既綜合論以一罪,而為一個評價,則於法律有修正變更之際,茍一部犯行發生在法律修正變動前之舊法時期,一部係在新法施行後所犯,因連續犯屬裁判上之一罪,在法律上既綜合各犯罪行為而為一個評價,故應依最後行為所應適用之新法處斷,而無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之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台上字第二四三九號判決可資參照。本案被告違反商標法之行為既有部分在新法施行後所犯,揆諸前開判決意旨,自無庸適用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聲請意旨漏未斟酌此點,是其所認尚有未洽。被告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以一販賣行為,同時侵害數人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被告前因過失致死案,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三日執行完畢,有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依法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販賣未經商標權人授權使用商標之仿冒品,且數量甚多,不僅破壞市場公平競爭之秩序,損及商標權人之權益,亦使國家形象深受危害等一切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商標法第八十二條、第八十三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四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包梅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滕一珍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