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6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侵佔遺失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六五八號
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被告乙○○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六○○八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科罰金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乙○○教唆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科罰金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二人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又被告乙○○教唆被告甲○○為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之物犯行,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之教唆犯,依刑法第二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應依其所教唆之罪處罰。茲審酌被告甲○○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素行非佳,又因一時貪念,侵占非己所持有之物,法紀觀念薄弱;被告乙○○因圖抵債,教唆被告甲○○為前開犯行,無視法律規範,及其二人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四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林柏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劉淑蓉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六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