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交字第274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交字第274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5年度交字第274號原告 徐勝彬 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表人 葉梓銓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5年6月24日北市裁罰字第22-A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交通裁決事件,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合先敘明。本件原告起訴後,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表人已於民國105年7月4日由 詹政良 變更為葉梓銓,變更後之被告代表人葉梓銓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徐勝彬所有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105年3月20日18時6分許,行經臺北市○○路光復橋頭往北,因「闖紅燈」,遭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填製北市警交大字第A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單)逕行舉發。原告於應到案日期105年5月9日向被告申訴,經查復違規屬實,原告於105年6月24向被告申請開立裁決書,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處原告新臺幣(下同)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並於當日由原告收受送達。原告不服原處分,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我因看沒人沒車,因方便行事就闖紅燈,請原諒我一次,下次不會再犯,只因闖紅燈為免矯枉過正,不會讓我改正,嚴刑峻罰不一定有用。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查車號000-000號機車駕駛人於105年3月20日18時6分,行經臺北市○○路光復橋頭(往北)闖紅燈行駛,經固定式「感應式數位自動照相機」採證,依採證相片顯示該車係於第2車道紅燈亮起後5秒車前輪始通過停止線闖紅燈行駛,第2張採證照片紅燈亮起6秒確認違規,當時該車未停止,繼續直行,已進入路口範圍,影響人車通行,且於車道前(停止線)設有感應區,相機於紅燈亮起後1秒始啟動,舉發機關依法逕行製單舉發並無違誤之處,此有舉發機關105年5月18日、105年8月29日北市警萬分交字第10535834
100、10536501400號函在卷可稽,且本案違規事實為原告所不爭執。原告以前開情詞置辯,實不可採。被告爰依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整及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記違規點數3點,並無違法之情事。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第6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43條、第53條或第54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又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前段規定:「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第206條規定「五、圓形紅燈(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係在母法之授權範圍內,且未牴觸母法,自可據以適用。
(二)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為原告自承有闖紅燈之行為(見起訴狀),並有舉發單、原告申訴書、舉發機關105年5月18日北市警萬分交字第10535834100號函暨採證照片2張、原處分書暨送達證書、舉發機關105年8月29日北市警萬分交字第10536501400號函附卷可稽,應堪認定。 況復 按行政罰法第8條規定:「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原告係考領有駕駛執照之駕駛人駕駛車輛在道路上,對交通法規理應熟知並確實遵守,遑論可置法令不顧而任由其意行駛於道路上,況本件原告闖紅燈違規屬實,原告可非難程度並非輕微,自難以原告主張因方便行事就闖紅燈、下次不會再犯,只因闖紅燈為免矯枉過正,不會讓我改正,嚴刑峻罰不一定有用云云,即得作為減輕或免除其刑之依據。從而,原告主張,實無可取之處。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前揭時、地,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所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處原告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核無違誤。原告執前詞,訴請判決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羅月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日
書記官楊勝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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