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軍易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侵占遺失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軍易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竣宏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840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王竣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王竣宏於民國104年7月13日入伍服志願役,自104年8月間起,在址設臺北市○○區○○路○○○號之國防部內擔任勤務大隊駕駛兵,為現役軍人。其於105年8月10日19時30分許,在上開隊上寢室內,發現 方翔永 所有而掉落於地上之漢來飯店面額新臺幣(下同)830元之禮券2張(價值共計1,660元,業已返還),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意圖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之犯意,將上開離本人所持有之禮券2紙予以侵占入己。嗣因方翔永遍尋不著,遂報請單位幹部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方翔永訴由憲兵指揮部士林憲兵隊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上開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本件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以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竣宏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4頁、第2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方翔永、證人 蔡宜儫 於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8402號卷【下稱偵卷】第24至26頁、第29至30頁反面),並有上開2張禮券之影本3紙在卷可資佐證(見偵卷第8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本件事證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遺失物、漂流物以外,其他物之離本人持有,非出於其意思者而言,(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故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一時脫離本人所持有之物,均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爰審酌被告拾獲他人物品,卻不知送交警察機關處理,反起意侵占,行為實有不當,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非無悔意,態度尚稱良好,且無刑事犯罪案件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並考量本案遭侵占之財物價值非鉅、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未婚、月薪32,000元、尚需撫養父母),所侵占之財物亦已返還告訴人,且與告訴人間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1紙在卷可考,而告訴人亦當庭表示不願追究,並請求本院對被告諭知緩刑之宣告(見本院卷第2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再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其因一時短於思慮、誤觸刑典,告訴人亦陳明不願追究,並請求本院對被告諭知緩刑之宣告,其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新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張少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文祥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