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度續收字第854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續收字第85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續予收容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7年度續收字第854號聲請人內政部移民署相對人即受收容人VERAMERIANTI安娣相對人即受收容人LITAASTRA莉達相對人即受收容人DEWISUNARSIH 娜欣 相對人即受收容人RAODAHBTYASINAKADIR 吳達 相對人即受收容人NININGSARIWATI妮妮相對人即受收容人DINILESTARI蒂妮相對人即受收容人TANTI相對人即受收容人KAWANNURHAYANIBTDARMA亞妮相對人即受收容人TITISURATI蒂蒂相對人即受收容人MUNJAYANAH 亞倪 相對人即受收容人KARYUTI相對人即受收容人LILISSETIARINIBTNAWINKARNA相對人即受收容人ALlSILVIASAFITRIBTASROPI 阿麗 相對人即受收容人SAFENDI相對人即受收容人AHMADSAIFUL 山富 相對人即受收容人NONGTHIMY 農氏梅 相對人即受收容人NGUYENTHITHAIHAU 阮氏 太后相對人即受收容人NGUYENTHILIEN阮氏連相對人即受收容人DANGTHIHUONG 鄧氏香 相對人即受收容人PHAMDINHSANG 范庭狀 相對人即受收容人LETHOCUONG 梨壽強 相對人即受收容人NGUYENXUANHANH 阮春幸 相對人即受收容人VOTHIN 武辰 相對人即受收容人LUONGVANCHO 梁文 等相對人即受收容人BUICHILINH相對人即受收容人PHANVANTOAN 潘文全 相對人即受收容人PHAMPHUHUNG 范富興 相對人即受收容人NGUYENVANBACH 阮文百 相對人即受收容人NGOVANDONG 吳文童 相對人即受收容人NGUYENVANTHUY 阮文水 相對人即受收容人NGUYENVANHAI 阮文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續予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VERAMERIANTI安娣等續予收容。
理由
一、按外國人受強制驅逐出國處分,有下列情形之一,且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者,入出國及移民署得暫予收容,期間自暫予收容時起最長不得逾十五日,且應於暫予收容處分作成前,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機會:一、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二、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三、受外國政府通緝。又外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暫予收容:一、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二、懷胎五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二個月。三、未滿十二歲之兒童。四、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三條所定傳染病。五、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六、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暫予收容期間屆滿前,入出國及移民署認有續予收容之必要者,應於期間屆滿五日前附具理由,向法院聲請裁定續予收容。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4第1項亦有明文。又按,行政法院認續予收容、延長收容之聲請為有理由者,應為續予收容或延長收容之裁定。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意旨如聲請狀所示,並據其提出如聲請狀附表所示之證據資料為證。
三、經查,受收容人有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之下列具體事由: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但無前揭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各款之情形,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故應准對受收容人續予收容。
四、據上論結,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本件得抗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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