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438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4384號原告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杜英宗 訴訟代理人 羅福星
車翔程 王進興 被告 李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訴字第1084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5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柒萬玖仟貳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五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點二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伍仟陸佰伍拾貳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借據之其他約定事項第8條約定可憑(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促字第9148號卷,下稱司促卷,第7頁背面),故本院就本件清償借款事件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79,298元,及自民國94年11月8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4.25%計算之利息,有支付命令聲請狀可查(司促卷第4頁)。嗣於訴狀送達後,於言詞辯論程序中變更上開利息請求期間自被告收受支付命令翌日之往前五年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4.25%計算之利息,有筆錄可稽(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度訴字第1084號卷第23頁)。原告上開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經核與上開法律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 李緣 隨以其所有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供擔保,於83年3月28日邀同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貸款370萬元,約定借款期限為30年、分360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
詎 李緣隨 於95年5月起未依約繳納應攤還之月付金,履經催討均置之不理。復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4年度執字第5383號強制執行事件拍賣系爭抵押物,利息計算截至92年4月26日,債權不足額尚餘1,479,298元未受清償。被告為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度執字第5383號分配表、繳款明細、保單分紅利率表等影本為證。又被告對於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參酌原告所提上開證據資料,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間內,返還與所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又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另保證人於債權人未就主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前,對於債權人得拒絕清償;民法第478條、第739條、第740條、第745條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李緣隨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經全部視為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迄未清償,被告未履行保證責任,揆上開說明及規定,自應負清償責任,且如原告就李緣隨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則應由被告給付。
㈢、綜上,原告依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15,652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智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
書記官羅敬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