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133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重訴字第13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重訴字第1332號原告 朱福強 被告 朱瑞菊
朱勝淡 朱勝裕 蔡文來 蔡玉梅 共同訴訟代理人 蕭萬龍 律師複代理人 張百欣 律師被告 朱秀雄
朱兆宏 朱秀文 朱兆喜 朱福渠 朱淑媛 朱月清 朱月華 朱玉簪 陳進財 陳嘉慶 陳玲偉 吳金枝 朱宣靜 朱憶德 朱俊䋭 張碧龍 張廷宇 張哲宇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條至第19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20條及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係指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以外,與不動產有關之一切事項涉訟者而言;是否專屬於不動產所在地法院管轄,應視其請求權之基礎法律關係為何而定,如係基於物權之法律關係而請求,則有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之適用,如係基於債權之法律關係而請求,則非專屬於不動產所在地法院管轄(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79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77年10月7日(77)廳民四字第1196號法律座談會研究意見參照)。準此,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條至第19條規定有其共同管轄法院,既有法律所定據以定管轄法院之標準,以之適用於被告數人之共同訴訟,不僅合於理論,抑且無害被告之利益,自應由該法院管轄,至第4條至第19條所定共同管轄法院以外之被告住所地法院,對之則無管轄權,原告僅得向該共同管轄法院起訴。
二、經查,原告係依據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之規定行使共有人優先承購權,請求被告應將坐落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如附表所示之權利範圍分別移轉予原告。又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所定之共有人優先承購權,僅有債權之效力,依前開說明,雖非專屬於不動產所在地法院管轄,然亦屬其他因不動產涉訟,依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2項規定,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管轄,而被告朱瑞菊、朱兆宏、朱月清、張碧龍、張廷宇、張哲宇住所係在臺北市大安區、中山區、信義區、內湖區;被告朱秀雄、朱福渠、陳玲偉、朱月華、朱玉簪住所係在新北市三重區、新莊區、蘆洲區、新店區;被告陳進財、吳金枝、朱憶德、朱俊䋭住所係在桃園市;被告朱勝淡、朱勝裕、朱淑媛、朱秀文、朱兆喜、蔡文來、蔡玉梅住所係在新竹縣關西鎮、竹北市;被告朱宣靜住所係在臺中市;被告陳嘉慶住所係在屏東縣,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雖渠等之住所不在同一法院管轄區域內,惟本件不動產既係位於新竹縣關西鎮,依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2項、第20條但書之規定,自應由共同管轄法院即新竹地院管轄,從而,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起本件訴訟,即有未合,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共同管轄法院即新竹地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智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
書記官羅敬惟附表┌──┬────────────────┬────────┬────────┐│項目│不動產│面積(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土地│新竹縣關西鎮大旱坑小東坑小段132│67,632│9,600分之2,216│││地號││││├────────────────┼────────┼────────┤││新竹縣關西鎮大旱坑小東坑小段│18,021│9,600分之2,216│││139-3地號││││├────────────────┼────────┼────────┤││新竹縣關西鎮大旱坑小東坑小段│13,632│9,600分之2,216│││152-3地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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