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原易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家庭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原易字第6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石玉華上列被告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57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埔原簡字第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石玉華係 潘漢章 之妻,為有配偶之人。詎竟仍基於通姦之犯意,於民國106年12月20日上午9時許,在其位於南投縣○○鄉○○村○○段○○○○號工寮居所內,與同案被告 黃永慶 (所涉妨害家庭犯行,另為判決)發生性行為1次。嗣經告訴人發現後提起告訴,乃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39條前段之通姦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而法院對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件,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
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第451條之1第4項第
3款、第452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石玉華因與同案被告黃永慶通姦,嗣告訴人提出告訴後,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其涉犯刑法第239條前段之通姦罪嫌,依同法第245條第1項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業於107年3月7日具狀向本院撤回告訴,此有聲明撤回刑事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頁),依前開法條規定,本件就被告石玉華部分自應諭知公訴不受理,且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孫于淦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許雅淩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