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445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4459號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訴訟代理人 曾炳祥
林詩軒 被告文隆空調機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兼上法定代理人 周志堅 被告 林珠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伍拾肆萬伍仟柒佰玖拾捌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授信約定書第14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文隆空調機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文隆公司)於民國102年8月20日邀同被告周志堅、林珠櫻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
2年8月20日起至107年8月20日止,按月本息平均攤還,計息方式係依原告牌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
2.486浮動計息(被告逾期未清償時,原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為年息百分之1.09,本件請求年息即為百分之3.576);依約除應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被告周志堅、文隆公司因存款不足致使用票據有退票情形,並各於10
5年7月8日、105年7月22日經臺灣票據交換所公告拒絕往來,經原告發函催告仍未清償,依授信約定書第5條及特別商議條款第1條第1項第2款之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欠本金2,545,798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又被告周志堅、林珠櫻既為本件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書、臺灣票據交換所公告、催告書、還款催告書、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皆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上開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間內,返還與所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又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另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478條、第739條、第740條、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文隆公司既尚欠原告本金2,545,
798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依約定並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周志堅、林珠櫻為被告文隆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自應就被告文隆公司上開借款負連帶清償之責。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2,545,798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張宇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
書記官鍾子萱附表:
幣別:新臺幣┌──┬─────┬─────┬──────────┬──────────────┐│編號│借款金額│計息本金│利息│違約金│││││────┬─────┼─────┬────────┤││││年利率%│起迄日│起迄日│計算標準│├──┼─────┼─────┼────┼─────┼─────┼────────┤││10,000,000│2,545,798│3.576│105年7月│105年8月│逾期6個月以內按││1││││21日起至清│21日起至清│前開利率10%,超││││││償日止│償日止│過6個月部分按前││││││││開利率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