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度交易字第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交易字第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易字第24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姵妶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調偵字第42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投交簡字第64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陳姵妶於民國106年5月27日13時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南投縣○○鎮○○路○段○○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芬草路3段18巷、墩煌路3段與芬草路3段之五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轉向時,右轉後應顯示方向燈左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告訴人 謝仲維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載告訴人 邱宜旋 ,○○○鎮○○路○段由北往南方向直行欲通過上述五岔路口,告訴人謝仲維騎乘之機車為閃避被告駕駛之左轉自小客車而自摔,致告訴人謝仲維受有右側橈骨下端閉鎖性骨折;告訴人邱宜旋受有腹壁及右側手肘擦傷、右側手部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而法院對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件,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
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第451條之1第4項第
3款、第452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謝仲維、邱宜旋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已與告訴人謝仲維、邱宜旋調解成立,並經告訴人謝仲維、邱宜旋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成立筆錄及聲明撤回刑事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本件應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孫于淦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許雅淩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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