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105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重訴字第105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重訴字第1052號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當傑 訴訟代理人 陳威明 被告 欣朔 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張譽瀚 被告 江美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伍佰零壹萬貳仟零叁拾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楊豊彥 ,嗣於訴訟繫屬後變更為 賴明佑 ,復變更為吳當傑,並經賴明佑、吳當傑先後於民國105年10月4日、105年10月21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此有原告
105年9月13日信企字第10500462772號函、經濟部105年10月12日經授商字第10501242310號函及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在卷可稽,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訂授信契約書第18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故本院就本件清償借款事件之訴自有管轄權。
三、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欣朔有限公司(下稱欣朔公司)於103年1月27日起陸續邀同被告張譽瀚、江美玉為連帶保證人,與伊訂立授信契約書,約定於授信總額度分別為新臺幣(下同)2,900萬元、700萬元、500萬元、500萬元、500萬元、1,000萬元之範圍內為授信往來,被告等人負連帶清償責任,並約定如有授信契約書之期限利益喪失條款之情形,則借款視為全部到期,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再給付按附表所示借款利率計算之利息,及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被告欣朔公司於103年1月28日起陸續向伊借款12筆款項,借款金額、借款期間、利率、違約金、攤還方式、請求金額等如附表所示。又依據授信契約書第7條第9款「立約人之負責人、或其依公司法第六章之一所定之關係企業、或立約人或其負責人擔任董事、監察人、經理人之企業有前條⑴、⑵、⑺款或本條第⑴、⑸款或受強制執行…」、第6條第7款「在其他金融機構有債務逾期情形或提供貴行備償之票據到期未能兌現者」等約定,由被告張譽瀚擔任法定代理人之第三人鼎興牙科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鼎興公司),於105年7月20日退票600萬元,由被告張譽瀚擔任董事之鼎興公司既有票信不良紀錄,經伊通知或催告後,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伊於105年8月5日發函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惟被告欣朔公司尚欠本金2,501萬2,03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予清償,而被告張譽瀚、江美玉為被告欣朔公司上開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依約自應與被告欣朔公司負連帶清償之責。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授信契約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新版授信(含票信)擔保品、還款紀錄與保證資訊、臺北長安郵局105年8月5日第1125號存證信函、放款帳戶帳號資料查詢申請單、原告銀行三個月定儲利率指數歷次變動明細表、放款利率資料等件為證。而被告等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芳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
書記官馮莉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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