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示判決筆錄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王采汝
被 告 林妙青
上列當事人間107年度中簡字第3767號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
件於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上午9時27分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
中簡易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劉惠娟
書 記 官 吳欣叡
朗讀案由。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4,986元,及其中新臺幣85,980元自民
國97年1月28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
1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22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新光銀行,即原誠泰銀行)申請信用卡(卡號:00000000
00000000號)使用,雙方間成立信用卡契約,依約定原告核
卡後,被告得持新光銀行所核發之信用卡向特約商店簽帳消
費後,委託新光銀行先行墊款給特約商店,再由新光銀行向
被告請求償還帳款,而被告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向新光銀
行清償帳款,如有積欠款項或逾期清償等情事者,應自新光
銀行墊款予特約商店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
1計算之利率計付欠款之循環信用利息,並應按上開利息總
額百分之1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自民國95年8月11日起即
未依約繳款,迄至97年1月27日止積欠信用卡消費款新臺幣
(下同)85,980元及已到期利息26,458元、違約金2,548元
,共計114,986元未為清償。嗣訴外人新光銀行已於97年1
月28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於同年2月4日以刊登報紙
方式公告。又因銀行法於104年2月4日新增第47條之1,
規定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
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
是本件遲延利息自104年9月1日起即改按年利率15%計算
。爰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原告主張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經濟部函、信用卡申請書、
約定條款、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報紙公告、請求金額計算表、
帳單明細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
定,視同自認,是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
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劉惠娟
書記官吳欣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
書記官吳欣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