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簡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年度簡字第一八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0一六六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甲○○幫助擅自以公開演出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扣案之點唱機壹台、點歌簿壹本、遙控器壹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本案證據除引用檢察官之起訴書外,業據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自白不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三十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緩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件係依被告具體求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被告不得上訴。
公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四日
法官游文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四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
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展示、改作、編輯或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