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東簡易庭99年度羅國字第1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羅國字第1號
原 告 乙○○
前列 二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原告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除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各款所列事由
外,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同法第255條定有明
文。又在第一審或第二審程序,原告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均
應於各該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之。
二、查原告與被告台灣宜蘭監獄等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業於
民國99年8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並訂於同年9月6日下午4時
宣判,有言詞辯論筆錄可稽。原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後方具狀
追加上開事件承審法官為被告,依上開說明,即難認其追加
之訴為合法,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99年9月3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蔡仁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9月3日
書記官林嘉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