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99年度沙簡字第30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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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沙簡字第304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其起訴不合程式或不
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
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第249條第1項
第6款所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9年7月22日
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1
,588元。該項裁定已於同月29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
卷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應認為不合法,爰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9月6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陳俞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9月6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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