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北簡字第10699號
原 告 宜佶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被 告 互助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8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五月十四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7年7月3日以每片租金新臺幣(下
同)50元之價格承租工程用之鐵板20片,然而被告於98年4
月21日僅返還10片鐵板,依承租人鐵板租借憑單第7條之約
定,如若被告就租用之鐵板已遺失或因其他原因無法返還,
每片鐵板以3萬元照價賠償,故10片鐵板應賠償30萬元。原
告曾寄發存證信函向被告催告給付鐵板租金,惟被告皆不予
理會亦不願返還鐵板,爰依上開租借憑單第7條及民法第
432條規定起訴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應就兩造成立租賃契約負舉證責任。原告既
稱租用,究係何人向原告租用?何人支付租金?被告否認與
原告簽訂租賃契約,原告所提出之憑單,並未具有契約之形
式,因其只有客戶簽收欄,而無立約雙方之確認標記,充其
量僅係被告派駐在工地之衛生人員丙○○在簽收單上簽收,
何能等同於立約?當初台機電工地有一個承攬商安全衛生暨
環境保護管理委員會(下稱安委會)去租用,租金也是安管
會人員所支付,被告只是工地總承攬商。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主張兩造間於97年7月3日成立鐵板20片之租賃
契約關係,後於98年4月21日僅返還鐵板10片等情,業據提
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鐵板租借憑單2張及統一發票4張影本為
證。被告雖否認向原告租用鐵板20片,並以前詞置辯。惟查
:被告自承當初為台機電廠房工地之總承包商,而業主下之
安委會要求承租鐵板供各承包商使用,則身為總承包商之被
告出面承租鐵板,與情理相符。再者,原告主張97年7月至
10月係由被告所支付租金,亦提出被告所不爭執之統一發票
4張影本為憑,應認被告確實有支付租金之事實,兩造間確
實成立鐵板租賃契約。
四、原告已就兩造間成立鐵板租賃關係負舉證責任,則被告若否
認租賃關係,應由被告提出反證。被告辯稱:事後租金係由
安委會人員匯款云云,固提出匯款單4張影本為據,然而,
租賃契約成立後,承租人方若有不同單位共同使用租賃物,
而約定彼此間負擔租金之比例,此為承租人內部之約定,出
租人只問是否有收到租金,對於是何人匯款在所不問,不能
以事後由其他人支付租金,而否認租賃契約之成立。再者,
證人即97年7月3日鐵板租借憑單上簽收人丙○○雖到庭證
稱:鐵板是當初台機電業主下方安委會因工地之需要,決定
跟原告租鐵板,業主說鐵板是由台機電安委會出錢等語。然
而證人丙○○當初係在被告承包之台機電廠房工地擔任工程
師,負責簽收材料進出,亦坦承確實有在原告提出之鐵板租
借憑單上,租用人欄親簽「互助營造」4字(見本院卷第59
頁),若當初被告並未出面承租系爭20片鐵板,證人丙○○
又如何簽收鐵板?至於證人即98年4月1日鐵板租借憑單上
簽收人丁○○,另證稱:租用鐵板是因為現場泥濘,業主方
面要用鐵板云云,然而此部分僅能證明承租鐵板之動機,無
從否定被告身為承租人之事實,否則,證人丁○○不會在記
載租用人為「互助營造」之鐵板租借憑單上簽名確認。故被
告上開所辯,尚不足為對被告所利之認定。
五、本件就形式上鐵板租借憑單之簽認及實質上租金之給付等方
面,認定被告確實為本件租賃關係之承租人。按鐵板租借憑
單上租賃契約第7條約定:「以上所租用之鐵板如有(記號
)遺失或損壞。願負賠償責任每塊3萬元正不得異議,並放
棄先訴抗辯權。」而依照證人丁○○於98年4月21日點收確
認僅交還10片鐵板,被告無法另返還10片鐵板,則原告依據
鐵板租借憑單上租賃契約第7條約定,請求被告賠償每片3
萬元之損失共30萬元,應屬有據。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
法第229條第2項、第22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
文。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99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為被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99年9月8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紀文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9月8日
書記官陳慧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