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1年婚字第14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婚字第一四二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結婚,婚後感情融洽,詎被告竟於九十年十一月間無故離家,迄今仍拒不與原告履行同居生活,顯然違背同居義務,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一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訊問證人 李庭妤 。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兩造間有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配偶欄記載可證。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九十年十一月間無故離家,迄今拒不履行同居義務之事實,業經證人李庭妤即兩造之次女到庭證述:「我現在與父親、祖父同住並照顧我,母親從九十年秋天時就不在家,母親沒有告訴我離家的原因,也沒有打電話給我或探視我‧‧。」等語屬實。此外,復經本院按前述戶籍謄本記載住所送達訴訟文書,亦因未能送達,而原件退回在卷,顯見被告業已離去兩造共同住所,拒不履行同居之義務,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一千零一條定有明文。被告不履行同居義務,又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被告履行同居,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陳宏卿~B法官鍾貴堯~B法官葉明松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B法院書記官馮善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