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1年度重訴字第12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1年重訴字第12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一二二號
原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
乙○○被告戊○○
丁○○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伍佰柒拾柒萬叁仟肆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三六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戊○○以另一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七年九月十九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壹仟柒佰萬元,借款期間自八十七年九月十九日起至一0七年九月十九日止,約定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八點八三計算,嗣後並隨本行基本放款利率加百分之0‧一七機動調整,現本行基本放款利率為百分之八點一九八,故本案利率調整為按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三六八計算。另依據借據第五條約定,逾期償還本金、利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又依授信約定書第五條約定,未能按期償付本息時,立約人即喪失一切期限利益。詎被告僅繳息至九十一年一月十九日止,爾後即未依約履行,屢向被告催討未果,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訟。
三、證據:提出查詢單影本一份、借據影本一份、授信約定書影本二份等、戶籍謄本一份等為證。
乙、被告戊○○方面: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其先前到庭之陳述為: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被告丁○○是我父親,系爭借據及授信約定書上之簽名、印章均是我蓋的。我所有債務牽涉到三家銀行,且我個人財產均被原告扣押,先前和原告總公司有協調過,待協商後再處理此債務等語。
丙、被告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由
一、本件被告丁○○、戊○○二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查詢單影本一份、借據影本一份、授信約定書影本二份等、戶籍謄本一份等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被告丁○○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之規定,已視同自認,是核上足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為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規定。本件被告戊○○雖以曾和原告公司協商為理由資為抗辯,依上揭法規規定,自應負舉證責任,惟其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審酌,是其抗辯委無足採。從而,原告上揭之主張,應堪信為真正。
三、按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台上字第九四三號判例意旨:「保證人與債權人約定就債權人與主債務人間所生之一定債之關係範圍內之不特定債務,預定最高限額,由保證人保證之契約,學說上稱為『最高限額保證』。此種保證契約如定有期間,在該期間內所生約定範圍之債務,不逾最高限額者,均為保證契約效力所及;如未定期間,保證契約在未經保證人依『民法第七百五十四條規定』終止或有其他消滅原因以前,所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亦同。故在該保證契約有效期間內,已發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縱因清償或其他事由而減少或消滅,該保證契約依然有效,嗣後所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於不逾最高限額者,債權人仍得請求保證人履行保證人責任。」;次按一般保證人之保證債務具有補充性,亦即保證人於主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始代負履行責任,保證債務係屬第二次的,債權人非就主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前,如向保證人請求者,保證人自可對之為先訴抗辦。然所謂「連帶保證」,則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連帶負債務履行責任之保證是也,連帶保證人既與主債務人負連帶責任,其連帶保證債務已具有連帶債務之性質,依民法第二百七十三條規定:「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債權人自得先向連帶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而保證人亦不得拒絕,故在連帶保證,保證人喪失補充性,亦即無民法第七四五條之先訴抗辯權,參之民法債編施行法第三十三條、民法第七百三十九條之一之立法理由,先訴抗辯權。係屬保證人得自由處分之權利,故當事人間為連帶保證之約定,並未違反任何強制規定或有悖於公序良俗。
四、次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此就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從而原告依借貸、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借款、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曾文欣~B法官洪嘉蘭~B法官吳昀儒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B書記官楊國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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