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1年度簡字第104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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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1年簡字第10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一О四五號
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六七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補充:乙○○於。
二、證據:
(一)被告乙○○於警訊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甲○○於警訊之證言、所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書乙紙。
(三)車輛失竊電腦查詢資料單乙紙。
三、核被告所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罪。又按刑法第四十一條原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惟該條文已經修正為(同條第一項):「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並於九十年一月十日經總統公布施行,同年月十二日生效,本件被告犯罪時間係在舊法時期,比較新舊法結果,以新法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新法。查被告前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八日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緩刑二年確定,緩刑期滿,而該緩刑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已失其效力,除此之外,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按,經此起訴審判,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諭知緩刑三年,以啟自新。至扣案之鑰匙一支,係被告於竊取該機車後,另行打製,已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述在卷,雖屬被告所有,然非供其犯罪所用之物,爰不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李文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
書記官林育興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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