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1年交簡字第12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交簡字第一二三七號
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民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三四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補充: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嘉義市○○○路由西向東逆向行駛,經同路九九號前,與 曾美珍 沿同路由東向西遵行車道行駛之機車發生擦撞,而甲○○對於附件及上述之犯行,於未被發覺前,向有偵查權之員警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訊及偵查中之自白、被害人曾美珍之指述。
(二)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酒精測試紀錄各一紙。
(三)現場照片七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份。
三、被告甲○○於犯罪未被發覺前,向有偵查權之機關自首而接受裁判,有自首調查表在警訊卷可稽,爰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簡易庭
法官李文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
書記官林育興附錄法條: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