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64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四五號
原告台灣土地銀行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
戊○○被告丙○○
丁○○己○○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零七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起至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三人於民國八十六年六月十八日向原告連帶借用新台幣(下同)壹佰萬元,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三七五計算(並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調整而調整利息之計付,目前利率為百分之九點零七),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清償期為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八日,共分三十六期,每期一個月,按期付息,到期還清本金。詎屆被告自八十九年六月十八日起未依約償還利息,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依約借款已視為全部到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放款帳卡利率表各一紙,戶籍謄本三份為證。
乙、被告丙○○、丁○○未於言詞辯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被告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於準備程序到場所為陳述略為:確實有簽立借據,但借款非其取用,系爭借款是以被告三人共有土地設定抵押。
理由
一、本件被告三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三人於八十六年六月十八日向原告連帶借用壹佰萬元,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三七五計算(並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調整而調整利息之計付,目前利率為百分之九點零七),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清償期為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八日,共分三十六期,每期一個月,按期付息,到期還清本金。詎屆被告自八十九年六月十八日起未依約償還利息,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依約借款已視為全部到期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放款帳卡、利率表各一紙為證。且被告丙○○、丁○○業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被告己○○則到庭表示確有簽立借據,經本院核閱上開原告提出之證據中所載之借款金額、利率、違約金、清償日期等事項調查證據之結果,均與原告所述相符,自堪信其主張為真實。
三、次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借款依借據所載,被告丙○○為「借款人」即主債務人、被告丁○○、己○○則為「連帶債務人」,是應屬連帶債務,依法被告三人均應連帶負清償之責。
四、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曾文欣~B法官吳昀儒~B法官洪嘉蘭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B書記官鄭翔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