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65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65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五四號
原告嘉義縣義竹鄉農會法定代理人癸○○訴訟代理人乙○○被告壬○○○
丙○○己○戊○○甲○○○辛○○丁○○庚○○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零叁萬伍仟元,及其中新台幣貳佰柒拾叁萬伍仟元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及其中新台幣壹佰叁拾萬元自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訴外人即借款人 蔡天助 於民國八十四年五月二十四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二百八十八萬元,約定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四日清償,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點二計算(目前利率為百分之八點五),另外於八十四年八月二十六日向原告借款二百五十萬元,約定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六日清償,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目前利率為百分之八),每三個月繳息一次,如不能履行,即視為全部到期,遲延履行時,除按上開利率計算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惟借款人蔡天助於八十八年八月八日死亡,被告等人為其法定繼承人依法自應繼承其債務,該上開二筆借款尚積欠二百七十三萬五千元及一百三十萬元本金未清償,其利息分別僅繳交至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及九十年二月二十六日。嗣後屢向被告等人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訟。
三、證據:提出繼承系統表一份、借據影本二份、農會授信約定書影本一份、戶籍謄本十份、放款戶查詢表二份等為證。
乙、被告己○、丁○○、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借據上之簽名及蓋章是否為蔡天助所為及是否有借此筆借款,我們不知道,我們已經嫁出去二十幾年,沒有繼承他的財產,且系爭借款再他死後均由丙○○繳納,所以該筆債務應由丙○○負擔。
丙、被告庚○○方面: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其先前到庭陳述:對於系爭借款無意見,但是我沒有繼承蔡天助之財產,不應負擔此債務。
丁、被告壬○○○方面: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其先前到庭陳述:對於系爭借款無意見。
戊、被告丙○○、甲○○○二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庚○○、甲○○○、丙○○、壬○○○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繼承系統表一份、借據影本二份、農會授信約定書影本一份、戶籍謄本十份、放款戶查詢表二份等為證。且被告丙○○、甲○○○二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之規定,已視同自認,是核上足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為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定有明文規定。本件借款人蔡天助於八十八年八月八日死亡,此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按,而被告等人為其法定繼承人,經本院查其等均未聲明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依法自應繼承借款人蔡天助之債權債務。從而,原告依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人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借款、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曾文欣~B法官洪嘉蘭~B法官吳昀儒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B書記官楊國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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