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47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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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4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四七一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六一號、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一三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曾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二月確定,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下午三時四十分許,在嘉義縣東石鄉鰲鼓村十二鄰六十六之一號丙○○所有之漁塭內,竊取該漁塭內之水車划葉片,並邀集不知情之甲○○(另為不起訴處分)前來估價及搬運,而乙○○在漁塭內搬動水車之際,適經丙○○在該漁塭附近住處之鄰居通知丙○○前往查看,始當場發現,致未得逞,並經報警處理。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之被告乙○○固承認有於右揭時、地前往該漁塭,然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是丁○○到我家泡茶時候說有漁塭要出租,其才會前去看漁塭是否能承租,有事先去找丙○○,但她不在家,當天有叫朋友甲○○去看漁塭,並估算清理該漁塭雜物之費用,沒有要竊取水車云云。經查:
(一)右揭事實已迭據被害人丙○○於警訊及偵、審中指訴甚詳,核與從事收購廢鐵之證人甲○○結證稱:「我至漁塭是有人叫我載運廢鐵,要賣給我」、「我去過漁塭二次,第一次也是「 阿進 」(乙○○)叫的,約兩星期前左右,叫我載運白鐵管,我說那在漁塭內太長無法搬運,所以我沒載運,他說改天整理好,再叫我去載運」、「第二次是我以為他鐵管拆好了,我才去載」、「(問:你知道鐵管、划水葉片是誰的?)不知道,但乙○○說是他的漁塭,是和朋友合夥的,因賠錢沒有養殖。」等語(見警卷第四頁反面及第五頁、偵查卷第廿三頁反面、本院九十一年九月十一日審判筆錄);及證人 陳啟文 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其受僱於丙○○擔任司機,當天有到漁塭現場,其與丙○○到現場看見漁塭內有一位穿雨衣褲的人手拿梅花扳手從池塘走上來,因有人打電話告訴丙○○說,漁塭有人在竊取東西等語(見本院上述審判筆錄),均無不符;又丙○○與其子即經營該漁塭之 曾文 標並無任何出租漁塭之情事,已另據丙○○於偵查中及 曾文標 於本院審理時陳述無誤(見偵查卷第三十四頁反面、本院前述審判筆錄),且證人曾文標亦另證稱:漁塭原有僱用一位住六龜鄉的人看管,並未僱用過丁○○等語(見本院上述審判筆錄);而丁○○於警訊時亦證稱:「(問:你是否有叫乙○○之男子前往該漁塭竊取划水葉片?)沒有,我不知道該男子姓名、住址。」、「不認識該男子。」等語(見警卷第六頁反面、第七頁),嗣於偵查中復證稱:「(問:你和乙○○有無仇恨?)沒有。」、「(問:警訊筆錄所述是否實在?)實在。」等語(見偵查卷第廿四頁)。而被告乙○○亦坦承並未向被害人承租漁塭,則縱認其有承租之意願,然其於尚未承租之際,即將漁塭內之水車划葉片售予他人,並向甲○○訛稱該漁塭為其所有,並請其前往載運,則其否認有竊取水車划葉片之犯行,顯與常理有違。至被告另聲請訊問證人丁○○及質疑證人陳啟文、曾文標證詞之可信乙事,惟證人丁○○已於警訊及偵查中證述明確,並無再行傳訊之必要,而證人陳啟文為當時在場之人、曾文標為經營該漁塭者,亦無其他事證可資證明其等證言不實,該等證人之供述既與事實並無不符,自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不能其與被害人有僱傭或親屬關係,遽而認定證詞不足以採信。是被告所辯其無竊盜犯意云云,應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著有判例。查被害人丙○○於警訊及偵查中雖指稱被告行竊當時有攜帶類似螺絲起子的工具(見警訊卷第一頁反面、偵查卷第三十四頁反面),嗣於本院審理時則陳稱係在現場看到被告拿扳手在拆水車等語(見本院前述審判筆錄),惟關於被告當時是否攜帶螺絲起子或扳手行竊,被害人丙○○與上述證人陳啟文所述已有不符,被告亦否認有攜帶任何工具,而被害人指稱之工具復未扣案,其長度、規格均屬不明。據此,被告乙○○是否持有工具以行竊,或有使用確係螺絲起子或其他物品之工具,尚非無疑,且無任何證據可資認定確有不明之工具客觀上可供為兇器使用,本於罪疑唯輕原則,自難謂被告乙○○係攜帶兇器而犯竊盜罪,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足堪認定。
二、查被告乙○○事先邀集不知情之甲○○為估價及搬運,其則進入漁塭內著手搬動水車,適為丙○○發現,致未得逞,足見被告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項、第一項之竊盜未遂罪。
又被告前曾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二月確定,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執行完畢,有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又其所為上開竊盜未遂行為,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未遂犯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重後減輕。爰審酌被告之正值青壯年,不思憑勞力以獲取正當之報酬,竟竊取他人漁塭內之水車滑葉片,犯罪後猶飾詞否認犯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二十六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李文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
書記官林育興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