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簡字第8494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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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6年度北簡字第8494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張智強
       江宜芳
       陳威廷
       龔君安
       楊榮元
       陳儀芳
被   告  黃任
上列當事人間106年度北簡字第8494號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
於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3月13日下午5時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
如下:
  法 官 羅富美
  書記官 劉英芬
  通 譯 何曉瀅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其
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零肆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陸萬
捌仟貳佰貳拾柒元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六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84,310元,及其
中68,227元自民國106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
算之利息,嗣於訴訟進行中,減縮為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所
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請VISA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
000000000000),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爰
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
款、應收帳務明細表、催收記錄表、信用卡消費明細對帳單
等件為證,被告復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
,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劉英芬
法官羅富美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650元
合計2,650元
備註:本件原告雖繳納裁判費3,090元,但原告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後,訴訟標的金額為240,041元,此部分應繳之
裁判費為2,650元,至逾此部分即因原告減縮聲明而撤回
部分之裁判費,應由原告自行負擔。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3月13日
書記官劉英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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