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潮簡字第14號
原 告 蘇美月
送達代收人 林朋助 律師
被 告 王財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2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肆萬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十一月九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緣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2紙(下
稱系爭支票),詎其屆期向付款銀行提示,竟因存款不足遭
退票而未獲付款,為此爰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
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支票確實為其所簽發,惟其係簽發予 陳淑勉
,而非簽發給原告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無記名支票得僅
依交付轉讓之;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
法第5條第1項、第144條準用第3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
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
不在此限,票據法第13條亦有明定。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支票正、反面影本、退票
理由單影本各2紙為證(見本院106年度司促字第10200號
卷第2-3頁)在卷可稽,可信為真實。被告辯稱系爭支票係
其簽發予陳淑勉,並提出其與陳淑勉間協議書,而該協議書
第一點載明「乙方(按即陳淑勉)承認曾交付甲方(按即被
告)簽發之下列東港區漁會支票(按即系爭支票)予多數第
三人,故下列支票所表徵或擔保之債權債務關係,皆與甲方
無涉。」(見本院卷第17頁)云云,然系爭支票係屬無記名
支票,原告係經由陳淑勉交付轉讓而持有系爭支票,足見原
告與被告間並非直接前後手關係,依票據之文義性及無因性
,被告自不得以其與原告之前手陳淑勉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
抗原告,被告仍應就其所簽發之票據,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
,被告上開抗辯,即無可採。
㈡次按支票未載受款人者,以執票人為受款人。發票人應照支
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
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
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125條第2項、第126條、第133
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據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票款64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6年11月9日(
支付命令於106年11月8日送達,有卷存送達證書可證)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3月13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曾吉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3月13日
書記官張婉郁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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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票面金額│支票號碼│
││││(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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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財南│屏東縣東港區漁會信用部│106年3月27日│320,000元│FA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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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財南│屏東縣東港區漁會信用部│106年4月7日│320,000元│FA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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