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7年度店簡字第150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王瑞英
被 告 劉正峯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現金卡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2月2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參仟陸佰零捌元,及其中新臺幣貳
拾玖萬玖仟參佰貳拾元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六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參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萬參仟陸佰零捌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3,808元,及其中299,320元自民
國106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
息。嗣於107年2月27日言詞辯論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
原告303,608元,及其中299,320元自106年6月1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說明,應予准許。次按,被告經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
列各款情形,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
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1年9月24日向原告申請小額信用貸
款並申請現金卡使用,未依約定清償借貸款,依約定全部債
務視為到期,截至106年6月9日止尚積欠積欠303,808元
(計算式:本金299,320元+利息4,288元+帳務管理費20
0元=303,808元),惟原告捨棄帳務管理費,僅請求303,
608元。上開債權迭經催討無效,爰依消費借貸契約關係起
訴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3,608元,及其中299,
320元自106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
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小額循
環信用貸款契約、利息餘額查詢、帳務明細、交易紀錄等證
據資料為證,原告請求給付金額303,608元,經核屬實。又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項,視同自認;準此,據原告所提之證據,
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2
7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為
裁判費,金額確定為3,310元。
中華民國107年3月13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石蕙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3月13日
書記官陳尚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