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107年度岡簡字第18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岡簡字第18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劉育誌
被   告  歐照軒
       鄭里順
       鄭智芳
       歐紋慈
       歐崇啟
兼前列二人
法定代理人  張氏 雪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2月2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及戊○○公同共有被繼承人 歐秀枝 所遺、坐落高雄市○○區
○○段○○○○號土地,准依如附表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
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
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
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本件請求代位分割遺產訴訟,性
質上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對於全體
繼承人必須合一確定,且應列全體繼承人為當事人,其當事
人適格始無欠缺。查原告起訴未列被繼承人歐秀枝之繼承人
即被告乙○○、丙○○、甲○○○為被告,嗣於本院審理中
具狀追加其等為被告,有民事聲請狀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
70頁),核其追加,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戊○○積欠伊公司本金新台幣(下同)31
,817元及利息未償(下稱系爭債權或系爭債務),戊○○之
母歐秀枝於民國82年6月6日死亡,被告及戊○○為其法定
繼承人,繼承歐秀枝所遺坐落高雄市○○區○○段○○○○號
土地(下稱系爭遺產)而為公同共有,應繼分如附表所示。
系爭遺產因係被告及戊○○公同共有,如不分割,無法進行
拍賣,且其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戊○○積欠伊公司系爭債
務,卻怠於行使分割系爭遺產之權利,顯已妨礙伊公司對其
財產之執行,致伊公司之系爭債權無法受償,為保全系爭債
權,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戊○○提起分
割遺產之訴,請求將系爭遺產分割為戊○○及被告分別共有
,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等情,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業據其提出支付命令暨確
定證明書、本院民事執行處函、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
清單、土地登記謄本、土地登記簿謄本、繼承系統表、戶籍
謄本、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函及卷宗影本為證(見本院
卷第4至11頁、第29至45頁、第53頁、第63至69頁),並有
高雄市○○○○○路竹地政事務所函附之土地登記謄本、異
動索引、電子處理前登記簿謄本及繼承登記相關資料可稽(
見本院卷第18至27頁、第72至80頁),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
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
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自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為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
所明定。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
,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同法第242條定有明文。
債權人得予代位債務人行使之權利,並非僅以請求權為限,
凡非專屬於債務人本身之權利,均得為之。此項代位權行使
之範圍,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
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
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
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戊○○對原
告負有本金31,817元及利息之債務即系爭債務未償,而戊○
○103至105年均查無所得,名下財產僅有系爭遺產之公同
共有權利,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其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
調件明細表查明屬實(見本院卷94-1頁密封袋所附資料),
足認戊○○之責任財產,實不足以清償對原告之系爭債務,
原告有必要對其繼承之系爭遺產權利求償,因系爭遺產現仍
登記戊○○及被告公同共有,原告無法聲請強制執行,須消
滅系爭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即分割系爭遺產,始能對戊○○繼
承之系爭遺產權利求償,而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
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戊○○依法本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其
卻在陷於無資力下,迄今仍怠於行使分割系爭遺產之權利,
原告為保全其系爭債權,代位戊○○請求分割系爭遺產,以
供執行滿足其債權之清償,自無不合。
㈡、按繼承人將公同共有之財產,變更為分別共有,係使原公同
共有關係消滅,而另創設依應有部分登記之新分別共有關係
,其性質應可認屬分割共有物之處分行為。而此項公同共有
物分割之方法,依民法第830條第2項之規定,係準用分別
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又將財產由公同共有改為分別共有狀態
,既係終止並消滅公同共有之關係,其性質上亦可認屬分割
公同共有財產方法之一種。本院審酌原告起訴之目的,僅在
於將系爭遺產變更為得由戊○○自由處分其所享權利之狀態
,並請求改以應繼分之比例為分別共有之登記狀態即可,以
利其聲請強制執行,則此項分割方法,應較符合歐秀枝全體
繼承人之利益及原告之訴訟目的,而可採為分割方法。依卷
附之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29至45頁),歐秀
枝繼承人有被告及戊○○,依民法第1141條前段規定,被告
及戊○○之應繼分比例如附表所示,故系爭遺產應按被告及
戊○○之前揭應繼分比例為分別共有之方法為分割。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戊○
○請求分割系爭遺產,按被告及戊○○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
分割為分別共有,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本件係形成判決
,性質上不適於為假執行,本院自無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
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按遺產分割之訴,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位。
本件原告對除戊○○以外之其餘被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其
等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本院認為訴訟費用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顯失公平,而應由原告按被代位之戊○○應
繼分比例換算結果分擔,被告則依其等應繼分比例換算之結
果分擔,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07年3月13日
岡山簡易庭法官謝濰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3月13日
書記官莊豐源
附表:(應繼分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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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繼承人│應繼分比例│
├──────┼──────┤
│己○○│3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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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庚○○│3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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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戊○○│9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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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9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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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27分之1│
├──────┼──────┤
│乙○○│27分之1│
├──────┼──────┤
│丙○○│27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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