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7年度店補字第128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店補字第128號
原   告  張景隆
被   告  溫蕙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同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
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
下同)200,000元,及自106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其訴訟標的金額應為200,000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2,1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
號)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洪翠芬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柏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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