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店補字第2號
原 告 張炘樺
被 告 楊仁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
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又以一訴附帶
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及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房屋及土地之所有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地之訴,
應以房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而房地
所有人倘附帶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不併算其價額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034號、102年度台抗字第410號
、第429號、第839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所謂交易價額,係指
客觀上市場交易價額而言,法院於核定房屋交易價值時,尚需
參酌該房屋坐落位置、面積、結構、新舊及鄰近房屋交易價額
等資料,必要時並得命提出鑑定報告。
經查,原告訴之聲明係請求:㈠被告應將臺北市○○區○○路
0○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各10萬分之473、門牌號碼
為臺北市○○區○○○路○段○○○號11樓之8建物(下稱系爭不
動產)上妨害原告行使所有權之一切設備除去,並返還系爭不
動產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予原告;㈡被告應自民國100年5月
16日起至返還前項房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16,500元等語。其中,上開聲明均係本於所有人地位請求除去
系爭房地占有受妨害之狀態,且以一訴附帶請求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揆諸前揭規定及裁定意旨,應以系爭房地起訴時之
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併算其價額。茲命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提出系爭不動產於起訴時之交易
價額即市價(如鑑價機構之鑑價報告、近期成交行情證明等,
稅捐機關之課稅現值難認係房屋之交易價額,不得以之為訴訟
標的價額),並按系爭不動產之交易價額乘以原告請求返還之
權利範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第一審之裁判費
。
原告若無法依前項查報訴訟標的價額,參之相鄰區域之土地及
建物之不動產實價交易總價為每坪655,078元,而原告請求返
還之所有權權利範圍為2分之1,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
6,739,459元(計算式:68.02平方公尺×0.3025×655,078元
×2分之1=6,739,459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67,726元。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洪翠芬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柏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