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106年度潮小字第38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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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潮小字第382號
原   告  王維銘
被   告  林秀嬫
訴訟代理人  陳力萁
       洪譽芳
送達代收人  林杰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2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伍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一○六年
九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柒佰壹拾伍元;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4年9月25日上午8時35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在屏
東縣○○鄉○○○○○道路2.1K海生館公務門前,遭被告騎乘
車牌號碼為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撞擊,致系爭車輛受損
,原告支出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10,974元,又因系爭車
輛受損修理,自9月25日進廠至10月7日出廠,計13日,原
告每日租車2,400元代步,計31,200元,總共金額為42,174
元,為此請求被告賠償等語。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2,174
元及自106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則以:對於發生車禍及被告有過失,並無意見,但原告
也有過失,對於支出修理費用10,974元沒有意見,至於代步
費用,應以每日1,200元計算,完工時間應以高都汽車工作
傳票上載104年10月2日而非以104年10月7日,即修理日
數為8日等語置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緣被告於104年9月25日8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為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屏東縣○○鄉○○○○道路,由東北
往西南方向往後灣路之方向行駛至該路段與射寮路之交岔路
口處,適有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沿屏東縣○○鄉○○路,由
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路口,被告騎乘上開機車與原告駕駛系
爭車輛發生擦撞等情,有卷存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兩造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現場相片可稽(見本院卷第20-24、30-34頁),應信為
實在。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此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
3項定有明文。本件肇事地點在屏東縣○○鄉○○○○號道
路2、1公里稍往南處,系爭車輛之左側照後鏡則在前述撞
擊點數十公尺處,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證。又一般
車輛兩邊照後鏡均可折合,且因有照後鏡外殼及方向燈等設
備,向外折起角度頗小,如受力過大向外折出確有可能斷裂
等情,此為眾所周知之事,倘係原告駕駛系爭汽車以左側照
後鏡撞及被告,則系爭車輛之照後鏡應係順力方向向內折起
,或因撞擊力道過大斷裂而掉落於被告汽車後方或近距離內
,而非如前揭現場圖所示噴飛於車禍撞擊點前方數十公尺處
,是本件車禍顯係被告機車撞及原告汽車左側照後鏡,照後
鏡始反向斷裂掉落於車禍撞擊點前方。故本院認為兩造均未
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且未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以
致於造成交通事故,兩造均有過失。再者,本院審酌被告當
時行經交岔路口時,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間隔,先撞及系
爭汽車致發生本次事故,已如前述,認被告就系爭交通事故
應負60%責任,原告負40%責任。另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
爭車輛受損間,有因果關係。
㈢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
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
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
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
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
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
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逾
耐用年數五年後,則不再計算其折舊,而僅餘六分之一之殘
值」之規定。本件依原告所提出高都汽車服務明細表(見本
院卷第6頁),扣除定期保養及更換部分,零件金額為6,85
5元、工資金額為4,119元,合計10,974元。系爭車輛為西
元2005年8月出廠(見本院卷第26頁反面車籍資料查詢),
至本件車禍發生時已逾耐用年數5年,是系爭車輛其修理費
用應以殘值計算,即1,143元【以平均法計算,計算式:殘
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6,855÷6=1,143
,元以下四捨五入】,另工資既非以新換舊,不生折舊問題
,則原告之汽車修復必要費用即為5,262元(1,143元+4,1
19元=5,262元)。
㈣代步費用:此部分原告雖未能舉證系爭車輛修理期間,有因
工作關係及失業找工作需要,然本院審酌原告居住於屏東縣
車城鄉,地處偏遠,交通不便,再依社會一般通念,出入以
自小客車代步,尚屬正常,故本院認為系爭車輛修理期間,
原告確實有使用車輛作為出入代步工具之必要,此部分得以
租車費用作為計算。被告對於租車費用每日1,200元乙事,
並未爭執,原告就逾此金額部分未予以舉證,應認每日租車
費用為1,200元。又原告主張修車期間自104年9月25日至
同年10月7日,計13日乙節,業據原告提出高都汽車股份有
限公司恒春服務廠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9頁),被告雖
抗辯完工日期應為104年10月2日,並提出高都汽車工作傳
票上載完工日期「104/10/02」為證(見本院卷第57頁),
惟依上開證明書載明「茲證明車牌號碼00-0000,施工期間
104/9/25-104/10/7,因完工時間由電腦設定,故以結帳日
為實際完工日」等語,可知該工作傳票上載之完工日係電腦
設定之日並非實際完工之日,故被告此部分抗辯並無可採。
故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代步費用為15,600元(1,200ㄨ13
=15,600元)。
㈤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得請求之汽車修理費用5,262元、代步費用15,600元
,合計20,862元(5,262+15,600=20,862),而被告應負
擔過失比例為60%,已如上述,故被告應賠償費用為12,517
元(計算式:20,862ㄨ60%=12,517,元以下四捨五入)。
㈥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據以請求被告給付
原告12,517元及自起訴狀送達被告翌日即106年9月13日起
(起訴狀繕本於106年9月12日送達被告,有本院卷第15頁
送達證書可稽)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金額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7年3月13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曾吉雄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3月13日
書記官張婉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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