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岡簡字第406號
原 告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明華
訴訟代理人 黃耀明
被 告 劉風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2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陸萬參仟玖佰參拾陸元,及其中新台
幣壹拾肆萬玖仟零壹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至民國一0四
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自民國一0四
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壹拾陸萬參仟玖佰參拾陸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5月5日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申請麥克現金卡使用,並簽
訂小額信用貸款契約。借款動用期間自93年5月18日起至94
年5月17日止,期滿30日前,如立約人不為反對續約之表示
者,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1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
時亦同。借款利率係依固定利率年息18.25%計算,按日計
息,如未依約繳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延滯期間利率則改
按年息20%給付。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至95年6月29日止,
尚積欠新台幣(下同)163,936元(內含本金149,001元)
迄未清償。嗣中華商銀於95年6月30日將前開債權讓與伊,
爰依兩造間上開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等情,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麥克現金卡申請書、小額
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帳卡明細、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台灣
新生報公告為證(見本院卷第3至7頁),而被告經本院合
法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以供本院斟酌,依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
實。從而,原告本於兩造間上開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適法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依後附計算書確
定訴訟費用額所示。
中華民國107年3月13日
岡山簡易庭法官謝濰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3月13日
書記官莊豐源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770元
合計1,77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