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緝字第2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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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易緝字第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緝字第2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裕釩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850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廖裕釩犯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廖裕釩前於民國89年間,因軍法逃亡案件,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89年信審字第3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又於同年間,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9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7月、4月、5年1月、
5月,嗣經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9年度上訴字第3728號判決,就重傷害部分,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10月,其餘駁回上訴,又殺人未遂部分經上訴,經最高法院以90年度台上字第2699號判決判處上訴駁回確定。上開5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2151號裁定更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確定,於99年8月25日假釋出監(假釋期滿日為100年8月25日)。然於假釋期間內之10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審易字第26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假釋尚有為該管檢察官依法聲請撤銷之可能,本件暫不論以累犯)。詎廖裕釩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0年9月30日8時45分許,徒手破壞 林哲煥 、 李宜倫 所共同居住位於新北市○○區○○路○○○號○號101房之門鎖後,侵入上址居所,竊取林哲煥所有電腦主機1臺、存摺3本(包括中華郵政、土城農會、匯豐銀行)、印鑑3個、存錢筒【內約有新臺幣(下同)2,000元硬幣】及李宜倫所有中華郵政存摺1本、印鑑1個及存錢筒(內約有4,000元硬幣)等物,得手後隨即逃逸。嗣經林哲煥、李宜倫發覺報警,經警調閱附近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哲煥、李宜倫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於102年1月1日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亦同時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合先敘明。
二、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廖裕釩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三、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裕釩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復據告訴人林哲煥、李宜倫及證人 尤盛瑋 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監視器錄影光碟及翻拍畫面4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1份及現場照片6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均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四、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其他安全設備,係指門扇牆垣以外與門扇牆垣同其性質,依社會通常觀念足以認為防盜之設備而言,如門鎖、窗戶、冷氣孔、房間門均屬之。又毀越門扇而入室行竊,其毀壞、越入行為分屬毀損物品或侵入住宅,已併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而無更行構成毀損罪或侵入住宅罪之理(參見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1887號判例意旨),是被告破壞門鎖竊盜,該毀損犯行已併合於毀壞安全設備之加重竊盜罪質中,自無再論以毀損罪,附此敘明。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營生,竟破壞安全設備竊取他人財物,對他人人身安全有極大潛在危險,所為自屬非是,並考量被告之素行、犯罪情節、所竊之財物價值,且尚未賠償告訴人損害,及被告之犯後已坦承、態度尚佳、及其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巧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3月2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薛嘉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駿勳中華民國102年3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