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司繼字第256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繼字第2568號聲請人兆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姜禮釷 代理人 陳怡穎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 李讚修 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為被繼承人李讚修(男、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設籍:新北市○○區○○路○○○巷○○○號、民國九十七年三月十九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李讚修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又被繼承人之所有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亦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第1176條第6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李讚修積欠聲請人新台幣2,837,736元,有雲林地方法院96年度執丑字第11255號之債權憑證可參。惟被繼承人於民國97年3月19日死亡後,無第1、2、4順位繼承人,第3順位之繼承人均拋棄繼承,而其親屬會議並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對上開遺產無法行使權利,為確保聲請人之權利。爰依法聲請選任被繼承人李讚修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
(一)查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聲請人提出台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3月1日96年度執丑字第11255號債權憑證、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本院101年7月25日板院清家 科春潔 第048737號函等影本各1件為憑,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7年繼字第1181、1289、1507號拋棄案卷宗核閱無訛。從而,聲請人以其為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
(二)聲請人原主張由被繼承人之妹 李完 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惟觀諸被繼承人於97年3月19日死亡,其第3順位繼承人皆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並經准予備查在案。再者,經本院通知關係人李完到庭或具狀表示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之意願,關係人李完於101年12月5日收受該通知,至今仍未表示同意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本院自不能強令其擔任。
(三)至本院通知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以書面就是否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表示意見,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表示:繼承人與被繼承人間血緣至親,卻無人願意依法承受繼承權,負擔其繼承責任,顯見被繼承人之遺債大於遺產。是本案對於國庫自無對於將來遺產歸屬有期待權之情形,且本分署係一公務機關,依國有財產法規定管理國產事務,執行事務之預算為全國人民納稅所得,倘顯無遺產可歸屬國庫,應請避免選任本分署為管理人。有該署102年2月25台財產北接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參。
(四)惟本院調查:
1.被繼承人遺留有房屋1筆、田賦6筆、土地4筆,有本院依職權查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被繼承人既遺有財產尚未清算,是其究為遺債大於遺產,抑或遺產大於遺債尚未可知。
2.另查司法院雖曾有74年10月15日(74)院臺廳一字第0578
6號函,僅謂盡量避免選任國有財產署為遺產管理人,並非一概不得選任其為遺產管理人。且觀之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組織法第2條第1、2款分別規定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掌理下列事項:「國有財產之清查」、「國有財產之管理」,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辦事細則第4條第1款、第
5條第4款規定該署設置「接收科」、「接管科掌理事項如下︰4、失蹤人財產管理、代管無人承認繼承及收歸國有之清理」,及依民法第1185條規定,所定之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其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歸屬國庫,該歸屬國庫之遺產。足見代管無人繼承遺產清理事宜,本即為國有財產署執掌之事務。國有財產署為國庫之管理機關,備有管理財產之專才,代管無人繼承遺產清理事宜亦為其執掌事務,雖其經費支出屬國家資源,但維護公益及保護無人繼承財產之債權人權利,亦屬政府之義務。
3.選任遺產管理人處理無人繼承遺產事宜,旨在維護公益及被繼承人債權人之利益,此觀民法第1177條立法理由即明,而遺產管理人之職務,依民法第1179條規定,程序相當繁複,自應選定熟習該項作業者為佳,國有財產署為國庫之管理機關,備有管理財產之專才,並具相當公信力,代管無人繼承遺產清理事宜亦為其執掌事務,其經費支出固屬國家資源,但保護無人繼承財產之債權人權利,亦屬政府之義務。倘若維護公益之國家機關,都以被繼承人遺產之有無或遺產是否大於債務,作為決定是否擔任遺產管理人之考量,何以期待一般私人願自費擔任遺產管理人。
(五)綜上,本院認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具有財產管理之專業能力,並有相當之公信力,且被繼承人之遺產經公示催告程序依法處理後,倘有剩餘即歸屬國庫,因認本件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擔任被繼承人李讚修之遺產管理人,應屬妥適,爰依法選任之。
五、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3月28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張珉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