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234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2347號原告財團法人臺灣省臺北縣板橋基督榮光教會法定代理人 田素英 訴訟代理人 高奕驤 律師
郭靜儒 律師複代理人 呂佩芳 律師被告 鄧信哲
王義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3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鄧信哲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八分之一)及其上第七0八建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號三樓、權利範圍:四分之一)、第七0九建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號四樓、權利範圍:四分之一)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被告王義雄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八分之一)及其上第七0八建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號三樓、權利範圍:四分之一)、第七0九建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號四樓、權利範圍:四分之一)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二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財團法人台灣省台北縣板橋基督榮光教會係於民國75年
10月9日設立登記成立,被告鄧信哲、王義雄與訴外人 張仁昌 、 孫春田 (原名為 孫春木 )為時任董事。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708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號3樓房屋、709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號4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地」)係原告於76年間所購買,惟因便於向銀行辦理貸款之故,遂以借名登記方式,將系爭房地之部分所有權登記予被告鄧信哲、王義雄與張仁昌、孫春田名下,即土地部分應有部分四人各八分之一、建物部分應有部分四人各四分之一。被告鄧信哲、王義雄並分別書立聲明書,承諾若經原告召開董事會決議通過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變更登記,則願無條件協助原告辦理產權過戶事宜。
㈡張仁昌、孫春田業於101年7月26日將其等持有之系爭房地
應有部分移轉予原告,現因原告業已召開董事會決議通過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變更登記事宜,原告已無續行借名登記之理由。是以,爰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終止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又原告與被告鄧信哲、王義雄間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既已終止,被告等即應將目前仍登記於其名下之系爭房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爰依借名登記及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二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主張事實相符之法人登記書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地號第2178-1)、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建號第708、709)、鄧信哲、王義雄書立之聲明書、財團法人臺灣省臺北縣板橋基督榮光教會第七屆第5次董事會會議紀錄暨簽到簿均為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27頁),而被告二人均經合法通知未到庭,復未提出任何書面或證據供本院審酌,自應認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
五、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有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76號判決要旨可參)。再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條第1項已有明示。經查:
㈠本件原告既係因向銀行辦理貸款之故,而借用被告等名義辦
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其內容並未違反法律之強行規定或公序良俗,性質上屬於借名登記之無名契約,揆諸上開意旨,自得類推適用民法委任關係終止、消滅之規定。是原告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被告鄧信哲、王義雄,作為終止上開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則兩造間之借名登記契約業經終止,原告請求被告等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予原告,自屬有據。
㈡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既為系爭房地之真正所有權人,原告於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被告即無法律上之原因而享有所有權登記之利益,原告自得基於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訴請被告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應屬可取。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終止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並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等移轉如主文第
1、2項所示系爭房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2年3月2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吳振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3月28日
書記官吳語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