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度朴簡字第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朴簡字第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朴簡字第96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思傑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9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思傑犯收受贓物罪,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爰審酌被告具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為避警查緝而收受騎乘他人竊取之機車、贓物業由被害人取回,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
朴子簡易庭法官蘇清水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
書記官賴琪玲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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