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字第11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11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119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乘軒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306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乘軒服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部分應增列「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6包(淨重16.57公克,驗餘淨重16.569公克)」為證據資料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黃乘軒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 明知愷 他命為第三級毒品,屬中樞神經抑制劑,施用後將產生幻覺、興奮感、意識混亂、與現實解離等現象,於服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毒品後精神恍惚,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竟仍心存僥倖,執意騎車於道路上行駛,危害公眾行車安全,應予非難,兼衡其以騎乘機車之方式違犯刑律之犯罪手段,其於警詢中所自承之學歷、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雖可佐證被告有服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行為,然本案係處罰被告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行為,該愷他命究非供本案危險駕駛犯行所用之物,爰不於本案中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3月28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蕭淳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102年3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30695號被告黃乘軒男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5樓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乘軒於民國101年11月24日18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5樓住處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20時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1時48分許,行經新北市中和區景平路與景安路口時,因行車不穩且違規逆向行駛,為巡邏員警發現攔檢,並扣得黃乘軒所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6包(淨重16.57公克,驗餘淨重16.569公克)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乘軒坦承不諱,並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各1紙及照片11張在卷可稽,復參以愷他命屬中樞神經抑制劑,依據「
Ellen-horn-'sMedicalToxicology」第2版記載:愷他命在醫療上常做為手術麻醉用藥,可導致鎮靜、靜止不動、失憶及止痛等作用。也可產生不尋常的類似催眠狀態,使施用者在非睡眠狀態下,產生與現實環境分離的感覺。依據「Meyler'sSideEffectsofDrugs」第13版記述:愷他命也會使施用者產生心跳加速、高血壓、心律不整、夢魘、精神錯亂及迷幻等症狀。另依據93年7月美國司法部全國藥物情報中心公報記載,施用愷他命之作用持續期間和嚴重程度,與施用劑量、施用方法、施用者體重及健康狀態有關。以鼻吸方式攝取0.01至0.06公克,5至15分鐘後有輕微幻覺,攝取0.1公克以上則有身體脫離感、瀕臨死亡之幻覺及驚恐感等現象,持續時間約10至30分鐘。以口服方式攝取0.04至0.075公克,5至20分鐘後有輕微幻覺,攝取0.2公克以上則有身體脫離感、瀕臨死亡之幻覺及驚恐感等現象,持續時間超過90分鐘,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7年11月17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可參,是被告罪嫌 洵堪 認定。
二、核被告黃乘軒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2月22日
檢察官許智評檢察官何國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3月10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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