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司聲字第99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聲字第993號聲請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代理人 蔡嘉琪 相對人遠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文俊 相對人陳文俊
陳泰羽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伍仟柒佰壹拾肆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101年度訴字第3931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所繳納之訴訟費用計有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4,364元、登報費1,350元,合計25,714元(計算式:24,364+1,350=25,714),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2年8月20日
民事第五庭司法事務官涂承嗣